《湖南省资源循环综合利用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
为了做好我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全县的修改意见建议征集工作,充分问法于基层、问法于实践、问法于人民,现将《湖南省资源循环综合利用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时间:2026年6月26日至2026年7月2日,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通过信箱1113551752@qq.com、微信1113551752、传真0734-8550148、电话0734-8559959等方式向衡南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反馈。
衡南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6月26日
湖南省资源循环综合利用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资源循环综合利用是指对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物品、物质,实施回收、拆解、资源化利用的活动。
第二条【政府及其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资源循环综合利用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研究解决资源循环综合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资源循环综合利用工作,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回收网络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废旧物资回收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合理布局回收网点、中转站、分拣中心,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网点和废旧物资回收网点融合建设。
鼓励回收企业通过连锁经营、特许加盟、兼并合作等方式整合资源,实行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废旧物资回收,提高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效率。
第四条【供销合作社职责】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当利用合作经济组织优势,整合现有农资经营网点、便民服务站点以及闲置土地、厂房等资源,完善废旧物资回收网络,开展城乡废旧物资回收和农业废弃物回收处置服务。
第五条【企业责任】企业应当对其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回收利用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进行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履行回收和利用责任。
生产、进口、销售依法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六条【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管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分拣、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经营主体登记信息共享至同级商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回收经营主体应当将回收的废旧物资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或者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单位进行分拣、加工、拆解、利用或者处置。不得在回收站点内从事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清洗、拆解等加工业务。
第七条【低值可回收物回收】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制定并动态更新生活垃圾低值可回收物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财政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措施支持生活垃圾低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八条【特定产品拆解处理发展管理】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编制本省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报废机动车拆解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对废旧动力电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处理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落后拆解加工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九条【特定产品交投义务】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产生的废旧动力电池交售至依法设立的动力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综合利用企业。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具备资质的回收拆解企业或者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并由企业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十条【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从事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安全等设施,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完成排污登记,并具备相应技术能力和装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旧动力电池直接或者经过加工后,用于电动自行车、居民用户侧储能电站以及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领域。
开展废旧铅酸动力电池等属于危险废物的电池回收、利用、处置活动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处理资格,在核定场所和资格许可范围内开展处理活动。
第十二条【报废机动车拆解管理】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在认定的经营场地内开展拆解作业。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产能监测预警制度,对年实际拆解量显著低于核定拆解能力的市州进行及时预警和监管,从严控制新增资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资质条件,拆解加工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污染防治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撤销或者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十三条【共伴生矿和尾矿综合利用】企业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冶炼过程中,应当对具有利用价值的共伴生矿矿产资源实施综合开发利用,对有价组分实行梯级回收,减少尾矿、冶炼渣等固体废物产生。
对含有稀贵金属的尾矿、冶炼渣,且暂时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无法回收利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禁止擅自将含有稀贵金属的尾矿作为普通回填料直接回填采空区。
在不新增环境风险和安全隐患的前提下,支持尾矿库的回采利用。尾矿库回采利用,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级以上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论证批准。
第十四条【危险废物资源化利用】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废物跨省转入利用实行“黑白名单”管理制度,制定名单管理类别清单并动态调整,依法公开。纳入白名单管理类别清单的危险废物和含有战略性稀有金属的危险废物,转入审批量可以按该类别经营许可规模核定。
在本省和已经建立危险废物联防联控机制的省域间,利用单位利用产生单位的危险废物作为替代原料进行使用的,在环境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危险废物“点对点”定向利用经营许可豁免管理,利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建设引导性公告,引导社会资本理性投入。
第十五条【新型废弃物循环利用】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推进退役风电机组叶片、退役光伏组件、算力设施、通信基站、储能电站等新型基础设施领域废弃物循环利用,支持培育专业化企业,鼓励建设示范项目。
第十六条【循环综合利用产业发展】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资源循环综合利用龙头企业,支持搭建区域性资源循环综合利用产业协同平台,引导废有色金属、废稀贵金属、废旧动力电池、废塑料、废钢铁等资源循环综合利用优势产业集聚化发展,完善精深加工产业链,推动产业向高端化、绿色化、智能化提升。
支持产业园区实施循环化改造,鼓励园区、企业开展“零碳园区”、“无废园区”、“零碳工厂”、“无废工厂”建设。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服务业,培育循环经济认证、评估、审计、咨询等专业服务机构。鼓励社会团体根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开展市场调研、职业培训、技术推广、行业评价等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再制造产业发展】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机床、文化办公设备等传统领域再制造产业发展,探索在盾构机、轨道交通、航空发动机、工业机器人等领域开展高端装备再制造。
支持建立再制造产品质量检测、性能升级等专业化服务平台,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再制造基地和再制造产品出口基地。
再制造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与安全标准,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显著位置标注再制造标识,不得冒用原型产品标识。
第十八条【再生材料产品推广应用】鼓励推广应用再生材料、再生产品和再制造产品,推动汽车、电器电子产品、动力电池、纺织、包装、建材等行业企业提高再生材料和再生产品使用比例。
国家机关、公共机构以及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基础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购、使用通过认证的再生材料和再生产品。鼓励其他主体优先采购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价格纳入建设工程材料造价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科技支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将资源循环综合利用重大共性关键技术攻关、关键工艺装备研发与示范应用纳入全省科技创新规划和科技计划支持范围,加大智能分选装备、稀贵金属提纯、新型废弃物利用等领域的科研支持力度。
支持资源循环综合利用领域重点实验室、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鼓励产学研协同创新,促进技术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鼓励企业发挥科技创新主体作用,整合高校、科研院所、产业园区等力量,建立行业产业技术联盟,推动跨领域技术整合。
第二十条【标准支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制定、修订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循环利用、污染控制等标准与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鼓励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制定,支持社会团体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
第二十一条【用地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循环综合利用项目用地保障,将废弃物分类收集、中转贮存、分拣加工等回收利用设施用地,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用地范围;在产业用地中划出专区或者预留比例,专项用于资源循环综合利用产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财政金融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级各类资金,重点支持回收体系建设、产业发展、技术研发、示范推广。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资源循环综合利用专项金融产品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税收政策支持】省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落实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环境保护税、资源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加强政策宣传与辅导,统一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口径。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生效日期】本规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来源:衡南县人大法制委员会
编辑:唐文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