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湖南省实施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

来源:衡南县人大法制委员会 编辑:唐文彦 2026-07-30 10:51:29
—分享—

为了做好我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全县的修改意见建议征集工作,充分问法于基层、问法于实践、问法于人民,现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时间:2026年7月30日至2026年8月14日,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通过信箱1113551752@qq.com、微信1113551752、传真0734-8550148、电话0734-8559959等方式向衡南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反馈。

衡南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7月30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研判、联合执法、打假打私等部门协作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烟草专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烟草专卖市场秩序,查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网信、海关、邮政管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烟草专卖工作。

第二条【技术创新】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加强基础研究和技术攻关,提升创新能力,促进科研成果转化利用。

烟草公司应当加强烟叶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动生产标准化、机械化、绿色化、数字化、智能化发展,向烟叶种植者提供种植技术服务,帮助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种植水平和烟叶质量。鼓励开展烟叶多用途利用研究,提高资源附加值,推进烟叶种植者共享产业收益。

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分的含量,提高烟草制品质量。

第三条【烟叶产业发展】烟叶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烟叶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统筹烟田保护与粮食安全和乡村产业振兴,加强基本烟田保护,推动高标准烟田建设,在基本烟田保护区推行并落实科学粮烟轮作制度,推进粮烟协同发展。

烟叶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烟叶生产农机购置和应用补贴、烟叶种植者和合作社培育以及烟叶保险、病虫害防治、防汛抗旱、气象灾害防御等烟叶产业发展工作。

第四条【烟叶生产基础设施】烟草公司或者烟草公司与烟叶产区人民政府共同出资建设的烟叶烤房、烟水配套工程、烟田机耕道路、烟叶育苗设施等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其日常运行维护遵循“谁所有、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损毁、迁移、拆除烟叶生产基础设施。确需占用、拆除、迁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擅自占用、损毁、迁移、拆除的,应当依法赔偿、修复或者异地补建。

鼓励、支持在闲置期利用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发展其他农副产业。

第五条【烟叶的种植、收购和管理】烟叶产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组织烟叶生产、维护收购秩序,不得要求烟叶种植者、烟草公司超出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的约定种植、收购烟叶。

烟草公司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种植收购合同,不得拒收合同约定的烟叶,不得收购合同约定区域外的烟叶,不得提级提价、压级压价或者拖欠货款;在烟叶收购站(点)显著位置公示收购价格、等级标准、实物标样以及补贴兑现方式。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烟叶种植者代表组成烟叶收购争议处理小组,协调处理烟叶品种、产地、等级评定等争议。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烟草种质资源管理和烟草种子销售监管。烟草公司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培育、推广和供应优良品种。烟叶种植者应当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使用当地烟草公司供应的烟草种子,履行烟叶的种植、交售义务。

烟草公司可以接受烟叶种植者的委托,提供烟草农用物资供应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烟草农用物资市场管理,支持烟草公司为烟叶种植者提供烟草农用物资供应服务。

第六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的校园内以及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不得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具体距离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划中确定。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在履行听证程序后科学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运输、寄递与异地携带烟草专卖品规范】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随货同行、证货相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在烟草专卖品经营场所、客运站点、物流站点、寄递站点、道路、仓储场所和运输工具上依法查获的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烟草专卖品,当事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所在县级行政区域购买烟草专卖品有效证明的,属于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交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以及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不得超过国家规定限量。超过限量交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按照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规定处理;超过限量交寄、异地携带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物流、寄递等企业在业务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查验、收寄验视义务。发现超过国家规定限量交寄、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托运或者疑似非法烟草专卖品等异常情形的,应当拒绝收寄,立即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八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

(三)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或者未取得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品批发企业许可证,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四)非法生产、销售简易制烟机械;

(五)违反国家规定经营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出口倒流的国产烟草制品、无国家规定标识的外国烟草制品等非法流入境内市场的烟草制品;

(六)生产经营假、劣烟草种子;

(七)非法生产、销售外观形状、使用方式、主要功能与烟草制品类似的空管烟、茶烟、花烟、艾烟等类烟产品;

(八)走私烟草专卖品或者进出口侵犯烟草专卖品相关知识产权的货物;

(九)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烟草制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十)伪造、冒用、盗取、买卖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卷烟二维码以及相关数据信息。

第九条【烟草专卖品知识产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等部门和海关应当加强烟草专卖品知识产权保护,依法查处商标侵权、品牌仿冒、走私贩私等违法行为,依法对涉嫌侵犯烟草专卖品知识产权的进出境产品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海关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

第十条【综合监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草市场日常监管,推动跨区域涉烟监管联动,加强对偏远山村、交界地带、城乡结合部等监管薄弱区域的监控巡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市场监管效能。

烟草专卖、网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提升互联网涉烟违法信息监测预警能力,查处电商、短视频、直播、社交等互联网平台的涉烟违法活动。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行清理、及时处置涉烟违法信息,并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处置情况。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烟草专卖领域的主体信用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信用评价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案件的处理方式】涉嫌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在其烟草专卖品或者涉案物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通知之日起满六十日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查获的烟草专卖品以及其他涉案物品采取变卖等处置措施,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行刑衔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关加强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建立健全涉烟违法案件信息共享、工作协同机制,打击涉烟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举报奖励】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非法零售烟草制品法律责任】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者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者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向未成年人售烟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标志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或者依法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以及专门用于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烟草制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吊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简易制烟机械,并处非法生产、销售(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简易制烟机械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违法经营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流入境内市场的烟草制品予以没收、公开销毁;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走私贩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倒卖烟草专卖品,伪造、倒卖烟草专卖管理证件,走私烟草专卖品、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或者为走私烟草专卖品、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便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指引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参照条款】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含有烟碱成分的尼古丁袋、含烟、膏烟等无烟气烟草制品,根据产品特性按照卷烟或者烟丝管理。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衡南县人大法制委员会

编辑:唐文彦

阅读下一篇

返回衡南新闻网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