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做好我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全县的修改意见建议征集工作,充分问法于基层、问法于实践、问法于人民,现将《湖南省供销合作社条例(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时间:2026年7月31日至2026年8月17日,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通过信箱1113551752@qq.com、微信1113551752、传真0734-8550148、电话0734-8559959等方式向衡南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反馈。
衡南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7月31日
湖南省供销合作社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合法权益,推动供销合作事业高质量发展,服务乡村振兴和促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性质定位】 供销合作社是为农服务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农服务根本宗旨,遵循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
供销合作社应当完善体制机制,承担农资供应、农产品流通、农业社会化服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职责,成为密切联系农民、服务农民生产生活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综合平台。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销合作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建立健全供销合作事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供销合作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财政、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商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供销合作事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基层供销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四条【组织体系】 供销合作社包括基层供销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分为县级、市级和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各级联合社是上一级联合社的成员社,基层供销合作社是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
供销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各项活动,实行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
第五条【基层供销合作社】 基层供销合作社是设在乡镇(街道)、村(社区)的直接服务农民生产生活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设立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通过劳动合作、资本合作、土地合作等多种途径,吸纳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入社。
基层供销合作社出现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的,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后终止。
第六条【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行业管理、协调发展、资产监管、教育培训、队伍建设等工作,加强与成员社的联合合作,推进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和发展。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可以吸纳符合条件的企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作为成员单位。
第七条【社有企业】 供销合作社依法出资设立的社有企业应当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坚持为农服务方向,加强与各层级社有企业合作,推动跨区域、跨层级联合,实现共同发展。
第八条【服务功能和作用】 供销合作社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服务活动,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事务,发挥经营性服务功能和公益性服务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委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授权供销合作社对重要涉农生产生活资料的经营、储备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流动供销服务纳入乡村综合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九条【农资供应】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农资保供机制,统筹建立农资储备库以及配送中心,优化农资经营服务网络,组织化肥等重要农资的采购、储备与配送,保障优质农资供给,提升农资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条【农产品流通】 供销合作社应当参与农产品现代流通网络建设,合理布局农产品集散地、批发市场、零售终端等流通设施建设,配合推进农村客运、货运物流、邮政快递融合发展,开展交易会、博览会等多种形式的产销对接,培育特色农产品品牌,提升农产品流通服务能力。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数字供销平台建设,发展农产品电子商务,促进线上线下一体化运营,扩大农产品销售规模。
第十一条【农业社会化服务】 供销合作社应当拓展经营服务领域,为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提供土地托管、配方施肥、农机作业、统防统治、收储加工、技术推广、信息咨询、品牌建设和市场营销等农业社会化服务,推动农业适度规模经营。
第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供销合作社应当配合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循环利用网络,统筹合理建设标准化回收站点和绿色分拣中心,参与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公共机构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服务农村人居环境整治。
第十三条【财政与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供销合作事业发展需要,结合自身财力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将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项目纳入乡村振兴、农业农村发展等相关规划。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取得的财政扶持资金,可以依法以股权形式投入社有企业和基层供销合作社,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鼓励金融机构与供销合作社合作,为供销合作社提供涉农普惠金融服务。
第十四条【土地与设施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保障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设施建设的合理需求,依法支持供销合作社土地、房屋确权工作。
第十五条【资产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持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和社有资产完整性,不得擅自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社有企业的隶属关系。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其财产。征收、征用供销合作社土地、房屋等社有资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六条【标识使用和保护】 供销合作社应当规范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专用权。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违规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及其所属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衡南县人大法制委员会
编辑:王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