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问法于基层、问法于实践、问法于人民,做好法律法规草案在全县的修改意见建议征集工作,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草案)》在本网站登出,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时间:2025年11月4日至2025年11月13日,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通过信箱1113551752@qq.com、微信1113551752、传真0734-8550148、电话0734-8559959等方式向衡南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反馈。
衡南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1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保护,提升耕地质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供给,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耕地是我国最为宝贵的资源。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国家坚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严守耕地保护红线。
第四条 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量质并重、严格执法、系统推进、永续利用的原则,坚持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保护。
第五条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目标负责。
第六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等,结合实际情况,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相关专项规划,按程序报批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意识;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开展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耕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节约集约用地、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水土保持、生态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广应用;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等协同开展科技攻关。
国家支持开展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对在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节约集约用地以及有关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耕地保护目标与布局
第十二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等,坚持耕地保护优先,明确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等耕地保护目标,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
下一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上一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护目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的耕地保护目标,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保障耕地资源有效利用,优先保护城市周边的永久基本农田和优质耕地。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升、生态功能稳定;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补充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生态功能遭到破坏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补充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因耕地后备资源严重匮乏,实施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后,本行政区域内新补充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国家统筹,经国务院批准后,按规定易地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国家可以根据耕地后备资源的情况,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适宜补充耕地的区域内集中实施补充耕地。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耕地和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保护;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动在生态适宜的荒山荒坡上种植果树、林木,按照国家规定将地势比较平坦、适宜恢复为优质耕地的其他农用地有序恢复为耕地,逐步优化耕地和林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空间布局。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优化农村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以乡镇为基本单元,因地制宜进行土地整治和农田基础设施建设,促进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布局相对集中,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布局安排、适宜补充耕地的区域等,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系统并及时更新,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变动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和评估预警。
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定期评估的结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布局进行动态调整完善。确需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护目标的,按程序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资源与水土保持条件的耕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内的耕地;
(五)黑土层深厚、土壤性状良好的黑土地;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 下列耕地不得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已经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定期评估的结果逐步优化调整:
(一)根据国家规定需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以及还牧的耕地;
(二)坡度大于二十五度且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耕地;
(三)因生产建设或者自然灾害严重损毁且不能恢复耕种的耕地、河道管理范围内不适宜稳定利用的耕地以及严重荒漠化、沙化、石漠化的耕地;
(四)因严重污染纳入严格管控类农用地且无法恢复治理的耕地;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得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第十八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永久基本农田应当在县级、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中标明具体位置,并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保护标志等方式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
因土地整理、农业设施建设等确需对少量零散永久基本农田优化调整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原则落实调整方案。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和优化调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资源和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及评价,适时开展土壤普查和耕地后备资源调查。有关标准和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
第三章 占用耕地管控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控制,坚持“以补定占”,加强建设占用耕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统筹安排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优先使用低效存量建设用地,切实减少新增建设占用耕地。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规模与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效率相挂钩的用地制度。现有建设用地使用情况应当作为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耕地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确需占用土地,涉及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已经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不得闲置、荒芜;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耕地挖湖造景或者擅自在耕地上绿化造林、种植草皮、堆放固体废物、填埋垃圾,以及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占用耕地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对占用耕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用地规模进行分析论证,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用地综合论证报告作为用地预审申报材料提交审查,审查通过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有关建设单位依法依规、节约集约使用土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耕地。未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以及饲草饲料生产。
国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其他农用地;确需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当尽量选择质量较低、零星分散、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将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统一纳入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补充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不得占多补少、占优补劣、占整补散。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补充或者补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补充新的耕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缴纳。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用地成本。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落实补充耕地,不得向农村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
非农业建设以外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落实补充耕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补充耕地应当坚持以恢复优质耕地为主、新开垦耕地为辅的原则,统筹考虑生态保护、水资源等因素,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适宜补充耕地的区域内分类稳妥实施补充耕地。
补充耕地应当将适宜恢复为优质耕地的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以及盐碱地等未利用地、闲散地统筹作为来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对闲散地和废弃地等进行整理,对损毁耕地进行复垦,有计划地组织开垦耕地。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新开垦耕地,严重沙化土地、严重石漠化土地、二十五度以上坡地,以及重点国有林区、国有林场的林地、草地、湿地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等原则上不作为补充耕地来源。
第二十六条 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新增加的耕地符合规定的,可以依法用作补充耕地,质量不达标的不得用于补充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进行认定、验收,并加强跟踪评价。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补充耕地验收的具体办法,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耕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以及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耕作层土壤剥离和再利用的指导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四章 耕地质量提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严格的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制度,健全完善耕地质量提升多元投入机制,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退化耕地治理,促进耕地质量提升,逐步把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建成高标准农田。
第三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全国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和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覆盖本行政区域的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耕地质量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建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提升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保护耕地地力。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新增加的耕地建立质量提升机制,开展后续培肥管护,持续熟化土壤,确保耕地稳定利用。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合理施用有机肥等肥料,保持和培肥地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者保护地力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完善田间道路、灌排渠系、农电设施、防护林网、农田气象设施等农田基础设施,改善耕地种植条件。
国家完善水利基础设施体系,鼓励、支持因地制宜开展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推广应用有利于提升耕地质量的灌溉排水技术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完善高标准农田建设、验收、管护机制,严格全周期质量管理,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全周期责任倒查和终身追责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专项建设规划,明确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和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和布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高标准农田建设实施方案,逐级分解落实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
第三十四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用养结合、量质并重、建管并举的原则,充分考虑当地耕地数量、质量、分布和利用等基本情况,优先选取永久基本农田以及其他具有良好建设条件的耕地,并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承包户等的意见,保障其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承包户等直接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管护。
第三十五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确保工程质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邀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承包户等参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高标准农田建设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加强对高标准农田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从业机构信用评价,并及时公示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强化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国家建立全国高标准农田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高标准农田建设的位置、范围以及立项、实施、验收等情况同步纳入全国高标准农田数据库。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管护,建立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合理保障管护经费,完善管护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组织开展巡查、整修和养护,确保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或者危害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安全。
依法占用高标准农田的,应当予以补建;对因自然灾害、工程建设等损毁的高标准农田,应当及时予以恢复或者补建,确保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不减少。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因地制宜推动盐碱地综合改造利用,鼓励耐盐碱农作物选育、种植等方面的科技创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盐碱地调查、监测,并采取措施挖掘盐碱地开发利用潜力,有效遏制耕地盐碱化趋势,实施盐碱耕地治理工程,分区分类开展治理改良。
第四十条 国家支持开展退化耕地治理,促进耕地可持续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完善农田基础设施、改善灌溉排水条件、改良耕作制度、培肥耕作层、施用土壤调理物料等方式,对酸化等退化耕地开展治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科学高效的退化耕地治理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采取施用有机肥、粪肥还田、秸秆还田、绿肥种植、粮豆轮作、测土配方施肥等措施,提升耕地土壤有机质和氮、磷、钾等营养元素供给能力。
第四十二条 国家支持现代耕作技术应用,在适宜区域推行保护性耕作模式,促进耕地用养结合。鼓励在具备水资源条件的地区探索开发利用荒漠戈壁等非传统耕地资源用于农业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土壤、水资源等自然条件,推广科学的耕作制度,因地制宜实行轮作等用地养地相结合的种植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适度休耕,保护和提升耕地质量。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黑土地保护制度,依法加强黑土地的保护、利用和治理、修复,稳步恢复提升黑土地基础地力,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章 耕地生态保护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耕地生态保护修复制度,鼓励采取工程、生物、物理等修复措施,恢复和提升耕地生态功能,维持生态系统整体稳定,促进农业绿色发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加强耕地生态保护修复和耕地周边林地、草地、湿地、沙地等系统治理,加强农田防护林体系建设,加强传统梯田保护和有效利用,提升自然生态系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维持有利于耕地保护的生态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无土栽培、精准施肥和病虫害绿色防控等生态环保种植技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依法推进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置,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选用、推广有利于保护环境、稳定生态的农作物,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耕地生态功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加快构建生态循环农业产业体系,推广应用绿色高效农机具,加强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其他剩余物质综合利用,科学开展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促进绿色种养循环农业发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对耕地的污染。禁止向耕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土壤污染风险的耕地进行监测和评估。受污染耕地集中的县级行政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耕地污染溯源和源头防治。
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污染。
第五十条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耕地的污染危害,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置。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国家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投入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投入,并按照 “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保护社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发展信贷、债券、保险等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提供支持。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对永久基本农
田等耕地保护任务重、高标准农田建设力度大、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完成好、粮食产量和粮食商品率高的地区和承担耕地保护任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等给予奖励或者补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财政等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本地区耕地保护补偿制度。
第五十三条 耕地上依法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等应当组织维护农田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保证耕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明确农业生产经营者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的义务。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对弃耕抛荒的,应当督促承包方恢复耕种;对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在告知承包方并公告后组织代种代耕;涉及土地经营权流转,且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其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国有农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等发现损害耕地等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目标责任,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压实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
国家组织开展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
第五十五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按照国务院授权开展耕地保护督察。被督察的地方应当落实整改主体责任,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地方整改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被督察的地方落实耕地保护督察意见不力,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活动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组织、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组织、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的组织、个人涉嫌违法的现场进行勘测、调查取证;
(四)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责令涉嫌违法的组织、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设备或者财物;
(六)对涉嫌违法的组织、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依法共享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以及管理执法等信息。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有关机关依法查处案件需要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耕地种植条 件破坏认定标准由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低于根据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纲要分解下达的保护任务控制数的;
(二)在耕地占补平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年度内违法占用耕地问题突出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挖湖造景或者擅自在耕地上绿化造林、种植草皮、堆放固体废物、填埋垃圾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其他法律对以上行为也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法规定,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种植条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或者危害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地原种植条件的,建设单位、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种植条件;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与涉嫌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直接相关的施工设备工具和建筑材料等;对拒不自行拆除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衡南县人大法制委员会
编辑:唐文彦